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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介紹

以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基本介紹,本準則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 從屬與控制關係之認定(第三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該總機構或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總機構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 八、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括: (一)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二)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九、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十、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2. 名詞定義(第四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前條從屬或控制關係者。 二、關係人:指前款關係企業或有下列情形之人: (一)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之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 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三)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 位之人之配偶。 (四)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 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五)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 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3. 適用之交易類型(第五條) 適用本準則之交易類型如下: 一、有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 二、有形資產之使用,包括租賃、設定權利、提供他人持有、使用或占有, 或其他安排。 三、無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 四、無形資產之使用,包括授權、再授權、提供他人使用或其他安排。 五、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 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 六、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 他安排。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交易類型。

4.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第七條)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可比較原則: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結 果為常規交易結果,以評定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二、 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按交易類型,依本準則規定,採用最適之常 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三、 按個別交易評價:除適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另有規定外,以個別交易為 基礎,各自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但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 應合併相關交易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四、使用交易當年度資料: (一)決定常規交易結果時,以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當年度之資料 及同一年度非關係人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為基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涵蓋當年度及以前年度之連續多年度 交易資料為基礎: 1.營利事業所屬產業受商業循環影響。 2.交易之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服務受生命週期影響。 3.營利事業採用市場占有率策略。 4.採用以利潤為基礎之方法決定常規交易結果。 5.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情形。 (二)前目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如屬第二十條規定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財務報表資料,且為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能取得之資料者,營利事業得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連續前三年度平均數代替之;營利事業有前目但書規 定情形之一者,得以不涵蓋當年度資料之連續多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為基礎。 (三)營利事業依前目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於進行不合常規移轉訂 價之調查及核定時,應與營利事業採用相同之原則決定所使用之資料。

五、採用常規交易範圍: (一)所稱常規交易範圍,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 適用相同之常規交易方法所產生常規交易結果之範圍。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如未臻完整,致無法確認其與受控交易間之 差異,或無法進行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對交易結果所產生之影 響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第二十五百分位數至第七十 五百分位數之區間為常規交易範圍。 (二)依前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使用多年度資料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 易結果之多年度平均數,依前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三)受控交易以前款交易資料為基礎之交易結果在常規交易範圍之 內者,視為符合常規,無需進行調整;其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外 者,按第一目所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中位數或第二目所 有多年度平均數之中位數調整受控交易之當年度交易結果。 (四)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之內部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如與受控交 易具有相當高之可比較程度,且可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單一最 可信賴常規交易結果時,得以該結果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 結果,不適用前三目之規定。 (五)依前二目調整之結果,將使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較未 調整前為低者,不予調整。 六、分析虧損發生原因: 營利事業申報虧損,而其集團全球總利潤為正數者,應分析其虧損發生之原因及其與關係企業相互間之交易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七、收支分別評價: 受控交易之交易人一方對他方應收取之價款,與他方 對一方應收取之價款,應按交易任一方分別列計收入與支出之交易價格評價。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原則。

5. 有形資產交易之常規交易方法(第十條) 適用於有形資產移轉及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二、再售價格法。 三、成本加價法。 四、可比較利潤法。 五、利潤分割法。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6. 無形資產交易之常規交易方法(第十一條 適用於無形資產移轉及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 二、可比較利潤法。 三、利潤分割法。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7. 服務提供之常規交易方法(第十二條) 適用於服務提供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二、成本加價法。 三、可比較利潤法。 四、利潤分割法。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8. 資金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第十三條) 適用於資金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二、成本加價法。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9. 申報時應提供之資料(第二十一條)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係企業或第二款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

10. 調查時應提示之文據(第二十二條)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應備妥下列文據: 一、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及主要商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 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組織結構:包括國內、外關係企業結構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 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包括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 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四、移轉訂價報告,至少需包括下列內容: (一)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二)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但涉及企業重組者,應 包括重組前後年度之分析。 (三)依第七條規定原則辦理之情形。 (四)依第八條規定選定之可比較對象及相關資料。 (五)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之可比較程度分析。 (六)涉及企業重組者,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評估利潤分配符合常規之 分析。 (七)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 交易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 (八)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 (九)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 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相關資料、為消除第九條第一 款規定因素之差異所作之調整、使用之假設、常規交易範圍、 是否符合常規之結論及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等。 五、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 報告書等資料。 六、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第三條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不適用前項備妥文據之規定。

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所稱受控交易之金額,不包括已與稽徵機關簽署預先訂價協議之交易金額。

11.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條件及期間(第二十三條) 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進行交易,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由該營利事業依本章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議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一、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交易,其交易總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二、前三年度無重大逃漏稅情事。 三、已備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四、已完成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條件。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前項第一款交易所涵蓋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終了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推派一人申請之。該管稽徵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於一個月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其經同意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供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及報告。

12.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應提供之資料(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時,應依規定提供下列文件及報告: 一、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及主要商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 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國內外關係人結構圖。 三、參與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關係人相關資料:包括營運、法律、稅 務、財務、會計、經濟等六個層面之分析報告,及申請年度之前三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及財務報表。 四、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相關資料: (一)參與交易之關係人名稱及其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 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 其效益敘述。 (三)交易涵蓋之期間。 五、移轉訂價報告,其內容除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之規定 外,另應特別載明下列資料: (一)影響訂價之假設條件。 (二)採用本準則未規定之常規交易方法時,應特別分析並說明該方 法較規定之常規交易方法更為適用、更能產生常規交易結果之理由,並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 (三)直接影響其訂價方法之重要財務會計處理。 (四)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所涉國家與我國之財務會計與稅法間之重大差異,但以足以影響其所採用之常規交易方法之差異為限。 六、申請人與其他關係人進行相同交易或關聯交易之訂價資料。 七、預先訂價協議適用期間內各年度經營效益預測及規劃等。 八、申請當時與國內外業務主管機關間,已發生或討論中與其所採用之訂 價方法有關之問題說明或已獲致之結論,或與國外業務主管機關間已簽署之預先訂價協議。 九、可能出現之重複課稅問題,及是否涉及租稅協定國之雙邊或多邊預先 訂價協議。 十、其他經稽徵機關要求提示之資料。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前項規定提供之文件及報告,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但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提供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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