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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令規定之介紹

信託是理財重要工具之一,除了節稅考量,另具有財產重分配之考量及投資效益之規畫的功能。

信託法令相當繁雜,在銀行中屬於一項專業性業務,另有信託法;以下歸納整理稅法中有關信託之規定。

所得稅法 1. 信託財產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3-3 條)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 ,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

2. 公益信託免扣繳免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 89-1 條) 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公益信託者,受益人免納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 4-3 條)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 給付所得稅法第3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外,得免予扣繳。

3. 信託財產所得計算(所得稅法第 3-4 條) (a)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b)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c)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現為20%),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細第 3-1 條: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如為個人者,稽徵機關應輔導受託人申請配發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 細第 8-10 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應設置之帳簿,包括按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類別,設置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及受益人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受益人之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受託人記載前項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規定之帳戶,於信託行為成立時之餘額為零;其以後年度之期初餘額,應等於上年度之期末餘額。 (d) 信託所得扣繳(所得稅法第 89-1 條)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4. 營利事業之他益信託課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 3-2 條)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 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 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a) 受益人為非委託人: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 (b) 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 (c) 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營業稅 信託財產免營業稅之規定 營業稅法3-1條: 信託財產不適用視為銷售之規定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遺產及贈與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6條之1) 1. 信託不予計入遺產總額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予計入遺產總額: (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2. 遺產價值之計算-信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1) 一、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 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 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 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 享有前4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贈與稅 1. 不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2)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 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2. 信託利益是否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 有下列情形者,應申報繳納贈與稅: (一)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 (二)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贈與該受益人。 (三)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贈與該受益人。

3. 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計算,依下列規定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一、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 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 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 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 享有前1~4 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六、 委託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規定申報贈與稅信託案件,如信託契約訂定時,該信託利益之分配有應按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者,將依受益人實際受配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 1.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28-3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 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土地稅法第 31-1 條) (a)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 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b)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 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c) 項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該項規定。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 (d) 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 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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