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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節稅介紹

  • 2017年6月16日
  • 讀畢需時 8 分鐘

下列資料來自財政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是有關地價稅之法令及如何節稅之介紹。

資料依編印時之相關規定編印,法令如有修訂,以修正後之法令為準(更新日期:106/06/05)

一、 持有土地應繳納稅地價稅 土地持有人 地價稅: 對已規定地價的土地,除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田 賦: 對未規定地價區域的土地或已規定地價區域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應課徵田賦。(目前停徵)

二、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1. 納稅義務人:土地所有權人 2. 土地所有權屬公有:管理機關 3. 土地所有權屬公同共有者(含未辦繼承登記):管理人 4. 設有典權土地典權人 5. 承領土地:承領人 6. 承墾土地:耕作權人 7.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受託人  附註:土地為分別共有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三、 納稅義務基準日 根據稅法規定,以納稅義務基準日(8 月31日)當天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但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以領得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另經法院判決共有分割、公用徵收或因繼承而取得他人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分別以法院形成判決確定日、公用徵收之補償費發放完竣日或繼承開始日為準 ) 注意: 在8月31日列名於土地登記簿上的土地所有權人,不論實際擁有土地時間的長短,就是當年全年度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四、 開徵期間 (a) 開徵期間: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 (b) 稅款所屬期間:同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五、 申報地價 即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之公告地價為基礎。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地價公告期間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的80%為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可在公告地價80%至120%範圍內申報地價,但超過公告地價120%時,超過部分不計,仍以公告地價之120%為申報地價。但申報價格不足公告地價的80%時,以公告地價的80%為申報地價。

六、 累進起點地價 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700平方公尺)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各縣市累進起點地價均不相同,實際金額請逕洽各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查詢)。

七、 地價稅稅率及計算公式 (一) 一般用地稅率 1. 第 1 級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 ( 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 ) × 稅率( 10/1000 ) 2. 第 2 級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 (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 ) × 稅率 ( 15/1000 )-累進差額( 累進起點地價 × 0.005 ) 3. 第 3 級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 (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 ) × 稅率 ( 25/1000 )-累進差額 ( 累進起點地價 × 0.065 ) 4. 第 4 級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 (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 ) × 稅率 ( 35/1000 ) -累進差額 ( 累進起點地價 × 0.175 ) 5. 第 5 級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 (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 ) × 稅率 ( 45/1000 ) -累進差額 ( 累進起點地價 × 0.335 ) 6. 第 6 級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 (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者以上 ) × 稅率 ( 55/1000 ) -累進差額 ( 累進起點地價 × 0.545 ) (二) 特別稅率 1. 自用住宅用地、勞工宿舍用地、國民住宅用地: 2/1000 2. 公共設施保留地: 6/1000 3. 工業用地、加油站、停車場等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10/1000 4.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 10/1000

八、 地價稅---如何減輕您的地價稅(節稅介紹)

(一) 自用住宅適用較低地價稅率(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自用住宅用地適用條件: 1.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2.無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地。 3.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4.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1 處為限。 (供已成年之直系親屬設籍居住者,無1處之限制) 5.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00平方公尺(90.75坪),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00平方公尺(211.75坪)。 6.應於當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適用。

戶籍遷出至少須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其中 1人的戶籍,才可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全戶戶籍遷出,已不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要件,應於30日內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以免受罰。 ◎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例如買賣、贈與、繼承、信託、新購持分),新所有權人須重新提出申請,才能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 ◎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應於30日內主動申報。

(二) 特別稅率的適用 依照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如果您的土地符合下表所列情形,請於表列申請期限前及檢附資料,逕向土地坐落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申請核准適用特別稅率的土地,嗣後使用情形變更不符規定時,納稅義務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則,如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除追補應納稅款外,將處以短匿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

1. 自用住宅用地(2/1000) (a) 地價稅開徵日期訂在11月1日,故須於開徵40日(即9月22日)前申請核准者,當年開始適用;逾期申請核准者,次年才能適用(惟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例假日時,順延至第1個上班日) (b) 前已申請核准而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請 (c) 如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贈與、繼承、共有物分割、自益信託、撤銷信託、持分增加的土地),移轉後用途未變,新所有權人仍須申請始能適用

2. 勞工宿舍用地(2/1000) (a) 公民營企(事)業興建之專供勞工居住之用地 (b) 無適用面積的限制 3. 國民住宅用地(2/1000) (a) 依下列方式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 I. 政府直接興建 II. 貸款人民自建 III. 獎勵投資興建 (b) 無適用面積的限制 4. 工業用地(10/1000) (a) 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的工業區土地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 (b)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的土地 5.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加油站、停車場等用地10/1000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的土地 6.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a) 在保留期間(6/1000):免申請 (b) 在保留期間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者(2/1000)

7. 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使用,如能明確劃分者,其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89.3.14.台財稅第0890450770號函暨財政部101.8.16.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依前項規定申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納稅義務人應填報供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

8. 公同共有土地如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101.8.16.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 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準。惟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其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祭祀公業土地,亦同。

(三) 減免徵地價稅項目 依照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如果您的土地符合下表所列情形,請於表列申請期限及檢附之資料,逕向土地坐落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減免徵地價稅。經申請核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嗣後使用情形變更不符減免規定時,納稅義務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徵,否則,如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除追補應納稅款外,將處以短匿稅額3 倍以下之罰鍰。

1. 巷道用地: 私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但建築房屋應保留的法定空地不予免徵。 減免標準:全免

2. 騎樓走廊地 (a) 供公共通行的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 全免 (b)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 減徵1/2 (c)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1/3 (d)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1/4 (e)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1/5

3. 教堂、寺廟等用地 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關、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減免標準:全免

4. 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a) 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者:全免 (b)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改課田賦(目前田賦停徵)

5. 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土地:因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的土地,全免

6. 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無償提供使用期間,全免

7.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者,全免 ※辦理完成後減半徵收兩年

8. 軍事設施及管制區土地: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 (a) 限建之土地,得在30%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 (b) 禁建之土地,減徵50%,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全免

9. 水源特定區土地: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 (a) 農業區及保護區減徵50% (b) 住宅區減徵30% (c) 商業區減徵20%

10. 古蹟保存用地: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 (a)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造受限制者,減徵30% (b) 禁建之土地,減徵50%,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全免

11. 飛航管制區土地: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建或限建之土地 (a) 禁建之土地,減徵50%,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全免 (b) 限建之土地,在30%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

12. 民間機構參與本縣 (市) 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直接使用土地: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核准供直接使用之用地,其實際減免標準,依土地所在地縣(市)制定之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規定之標準認定

13. 私有文化資產用地:依法經指定或登錄私有古蹟、遺址、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所定著之土地 (a)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全免 (b) 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在50%範圍內,得由直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訂定標準減徵

更新日期:105/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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