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介紹(四)
六、 費用類之申報與查核
(十一) 權利金: (查準§ 87 ) 1. 權利金之支出,其立有契約者,約定金額超超過一般常規者,除經提出正當理由外,不予認定 2. 有關生產製造技術之權利金支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並列為製造費用。
(十二) 伙食費: (查準§ 88 ) 1. 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2. 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自中華民國104.01.01最高以新臺幣2,400元為限。 (十三) 稅捐(查準§90 ) 1. 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未取得所有權或典權之財產稅及依營業稅法第51、第52條追繳之營業稅,均不得列為成本或損費。 2.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3. 應納貨物稅廠商,其繳納原物料(含在製品)之貨物稅款,不論產品是否已銷售,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核實認定。惟如課稅主體係產製完成出廠者,則該項貨物稅款應屬銷管費用。(台灣省財政廳59.1.24財稅一第32003 號令) 4. 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5.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費用。 6.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就其支出性質,按原項目列支。 7. 菸酒稅 、 菸品福利捐得列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101年1月4日修正查核準則第90條第9款、第16款)
8. 外籍員工相關稅費 代繳外籍員工稅捐費用認列規定: 99.3.12以後 99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1號令 (a) 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為該員工勞務報酬,並已按薪資扣繳者,得列薪資費用 (b) 非屬上開規定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費。 (c) 員工所得認列:(a)為薪資所得扣繳;(b)為其他所得
其他費用:
外籍專業人士自97年1月1日起依「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財政部97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0號函) ,凡符合規定者, 依聘僱契約約定所支付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得以費用列支,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
(十四) 棧儲費: (查準§ 91 ) 1. 進貨、進料尚未運抵營利事業所在地前之棧儲費用支出,應併進貨成本計算 2. 棧儲貨料之損失依契約由倉庫負責人賠償者, 不得列損失,但經訴訟未獲賠償者准列損失。 (十五) 佣金支出: (查準§ 92 ) 1. 給付佣金,除對方已開立統一發票得免扣繳所得稅外, 國內居住者按10%扣繳,非居住者按20%扣繳。 2. 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3. 支付國外代理商或經銷商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 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名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結匯證明;未辦理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件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4. 佣金支付對象為公司股東時,除能提示轉付證明及代理或代銷合約,經查明屬實准認列外;認定為公司假藉支付佣金名義變相分配盈餘,除支付之佣金不予認定外,追認受款股東個人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財政部67.4.4台財稅第 32186號) 5.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 ,經依規定取得有關馮,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又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3 %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新台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 6. 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 (a) 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b) 國外經銷商 (c) 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
(十六) 燃料費: (查準§ 93 ) 1. 製造所耗之燃料費應列入製造成本。 2. 年終購置大批燃料其未耗盡部分,應列物料盤存。 3. 向加油站購用油料應取具載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收銀機發票。 4.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共同使用同一鍋爐, 其燃料費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證明,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查證。
(十七) 外銷損失: (查準§ 94之1) 1.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2. 外銷損失之認定,應檢附: (a) 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認定) (b) 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 (c) 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或財政部認可之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d) 賠償證明文件視賠償方式而定。(結匯文件、銀行匯付或轉付交件、海關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之國際包裹執據、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等) (e) 外銷損失每筆金額在新台幣90萬元以下,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十八) 折舊: (查準§ 95 ) 1. 停工期間固定資產,除其折舊方法係採用工作時間法者外,仍應繼續依規定提列折舊。( 64 .1.23台財稅第30580號函 ) 2. 承租人依據租賃契約所定,得依實際需要裝修租賃,於租賃期滿前無法拆卸之裝修部份,應歸出租人所有外,得自行拆遷生財器物,對於該項設備,准按租賃期間分年攤提,惟租賃期滿對能拆回之部份,仍應作價列為當年度收益。( 61.11.14台財稅第39622號函) 3. 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一重行估列殘值) ÷估計尚可使用年數= 折舊(查準§ 95第8款) 4. 新購置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之實際成本,以150萬元為限,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台幣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前項小客車嗣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損益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查準§95 第13、15款) 超提折舊額之計算公式 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 ( 1一成本限額/實際成本)=超限折舊額 依第八款規定續提折舊者,準用上述計算公式計算之。 5. 為發展新產品試車階段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准暫列為遞延費用,至該項產品正式生產後,再按機器設備使用年數逐年攤提。( 62.3.22台財稅第32213號函) 6.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查準§95-10款) 7. 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需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閒置資產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 ,應繼續提列折舊。 註: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 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上開折舊數額應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財政部100 / 06 / 01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號令) 8. 裝修費或重大檢查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同時除列前次重大檢查成本之剩餘帳面金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查準§95-5款) (十九) 利息: (查準§ 97 ) 1. 修正依相關稅法支付之利息得認列費用之規定 2. 依所得稅法加計利息者: (a) 第68條: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b) 第100條之2 :成本損費超限經核定補徵稅款所加 3. 依稅捐稽徵法加計利息者: (a) 第38條:行救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b) 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4. 依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
(二十) 兌換損失(查準§ 98 ) 1. 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變動而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 2. 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二十一) 商品報廢: (查準§ 101 之1) 1. 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變質、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 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2. 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貨變質無法久存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 3.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耐用年數而毀滅者,得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 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97 .11 .12台財稅字第 09704548630號令) 4. 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 5. 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須就地報廢者, 應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列報廢損失: (a) 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 (b) 或應於事前(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I. 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記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照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II. 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之身分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 或照片 ,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財政部100.02.10台財稅字第099….505940號令)
資料來自: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上課講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