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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介紹(三)

六、 費用類之申報與查核

(一) 薪資支出: (查準§ 71 ) 1. 認定之要件: (a) 公司、合作社職工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 (b) 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 業盈餘之分配、按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期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c) 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按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 (d) 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

2. 加班費支出與綜合所得稅及勞基法之關係: (a)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機關團體員工,依政府規定之標準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b) 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之加班費,屬津貼性質,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69.6.12台財稅第34657號函) (c) 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員工為雇主之目的, 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標準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74.5.29台財稅第16713號函) (d) 公私營事業不論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定行業,其員工為雇主目的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免納所得稅之標準,均應依財政部74 · 5 · 29台財稅第 16713號函辦理。( 75 .3.25台財稅第7537419號) (e) 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加給2/3以上;依第32條第3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加倍發給之。 (f) 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 I. 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 雇主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 一個月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 II.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每日得延長至4小時,每月總時數不超過46小時。 (g) 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應通知限期補繳, 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

3. 年終獎金: 營利事業估計應付員工年終獎金,未經章程載明,或預先決議、約定或雖經議決或約定,但並未定明給付標準者, 應於次年度始併同薪資支出,核實認定。( 59.6 .23台財稅第24721號令) (二) 租金支出: (查準§ 72 ) 1. 給付租金,應取得合法憑證,並按給付額10 %扣繳。 2. 租金支出,年終預付部分應予調整。 3. 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之任何損費或稅捐,視同租金支出。但融資租賃承租人負擔之租賃物修繕、維護、保險、稅捐等費用,得按其支出科目列支,並免視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查準§72第3款) 4. 出租財產所收押金,按月或按年計算銷售額者,出租人及承租人得分別以租金收入(支出)及利息支出(收入)列帳。(查準§ 72一8款、86.12.19台財稅第 821500680號)【押金設算應參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 條規定辦理。(中華郵政公司當年度1月1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5. 營利事業承租土地,並於該土地以地主或他人名義自費建屋,約定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房屋者,其房屋建造成本視同租賃期間之租金支出,得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金支出加計當年度支付之現金為其租賃支出總額。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列報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金支出。

(三) 旅費: (查準§ 74 ) 1. 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 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2. 股東或員工之家屬所列報之旅費不予認定。(但董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執行公司業務相關產生之旅費可列報。財政部71 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2號函) 3. 員工出差日支膳雜費,超過查核準則第74條之日支標準部分,屬員工之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財政部72年3月 30日台財稅第32029號函) 4. 員工以自備車輛出差者,在市內或郊區出差之旅費,如不超過按相當里程計算所報之計程車車資,可予認列,但長途旅費支出,應以不超過相當里程之火車或汽車最高票價為限,始予認列。(財政部69年7月2日台財稅第35247號函) 5. 外籍員工旅費:營利事業聘僱外籍人員,依聘僱契約約定由公司負擔其本人及眷屬之來回旅費者,其員工本人部分得以當期費用認列;其眷屬旅費得以當期費用認列,惟眷屬部分係屬補助費性質,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合併外籍員工薪資所得扣繳。(財政部69年7月2日台財稅第35247號函、財政部69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39323號函) 6. 交通費憑證: (a) 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國際航線應另提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 ;如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b) 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 (c) 高鐵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 (d) 火車、汽車、大眾捷運系統、計程車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通行費准以經手人證明為准 (包租計程車應另取具車行證明) (e) 租賃之包車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

(四) 修繕費: (查準§ 77 ) 1. 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2. 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 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 3. 凡因維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 或定期之修繕支出,應准作為費用列支。 4. 機器裝修或換置零件,其增加之效能為2年內所能耗竭者, 以及為維護工作人員安全之各種修繕,均得作為費用。 5.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8萬元者,得列為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8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者,仍應列資本支出。(查準§77-1 )

(五) 廣告費: (查準§78 ) 1. 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有贈品支出日報表 2. 舉辦寄回銷貨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應以買受者寄回空盒之信封及加註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領清冊為憑。 3. 以小包贈品、樣品分送消費者,得以載有發放人向營利事業領取贈品、樣品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分送地點、實際分送數量金額及發放人簽章之贈品日報表代替收據。 4. 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或蓋章之收據。

(六) 捐贈(查準§79 ) 1. 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 不受金額限制。 2. 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台幣50萬元。 3. 對合法登記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 4. 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 5. 對村里守望相助推行小組、 高爾夫協會職業委員會之捐贈、因捐贈對象不符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不予認定。(財政部73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50555號函、財政部73年6月20日台財稅第54487號函) 6. 對校友會、 村里建設基金專戶之捐贈不得列為費用(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2563號函、財政部86年8月26日台財稅第861913511號函) 7. 捐贈股票應以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財政部89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0890457992號函) 8. 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對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應確實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函) 9. 對大陸地區之捐贈 (a) 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 (b) 取得前開機關或團體開立之收據。 (c) 未經許或直接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10. 捐贈「培養支援運動員」及「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款項,於捐贈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向行政院體委會申請核准者, 不受金額限制。 (財政部100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 09900554250號函) ( 101年5月23日制定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發展事項列之實施辦法) 11. 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6條規定所為捐贈 , 以不超過新臺幣1千萬元或所得額10 %為限。( 101年1月4日修正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7目) (七) 交際費: (查準§ 80 ) 1. 取具合法憑證,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認列。但不得超過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額 2. 外銷特別交際費,交際費以「外銷收入」2%範圍內提列;惟間接外銷因無法取得外匯收入故不得併計;預收外匯款應於實際銷貨年度轉列營收時列計。 3. 營利事業從事外銷業務,採三角貿易之型態致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亦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惟仍屬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外銷業務」範疇,其以上開型態從事外銷業務,如確已取得外匯收入者,可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列支特別交際費。( 96.9.11台稅一發字第09604088140號) 4. 大額交際費支出,應請保留支出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供查核。 5. 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認列。(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但102年1月 1 日起 ,達成一定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者 ,應列其他費用 ,並列單申報。 (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 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

(八) 職工福利: (查準§ 81 ) 1.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 2. 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應於實際支付時在限額內核認。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列職工福利,超過限額時再轉列其他費用。 3. 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種類列有投資項目者,買賣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已分離課稅,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計算職 工福利金列支限額,但投資收益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 78.2.10台財稅第781139831號函) 4. 醫藥費、制服費、體育活動費,可不列前款限額內核實列支。 5. 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福利金者,其舉辦職工旅遊、摸彩等文康活動費用,應先在福利金列支,其超過部分,如確由營利事業負擔者,可以其他費用科目列支。又職福會將福利金以三節獎金方式發放予全體員工,該項獎金與其他由福利金動支之現金補助合計,如未超過當年度福利金總收入40%者,應予認列。 ( 75.7.26台財稅第7548044號) 6.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之福利金所發給各項補助費等, 其中屬員工歷年自薪資提繳部分發給者,因係領回提繳薪資, 應免予再計徵所得稅。( 69. 9.16台財稅第37749號) 7. 營利事業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細則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必須支付之員工體格檢查及定期健康檢查費用,與一般定期健診性質有別,可適用準則第81條第8款規定核實認定。( 69 .4.16台財稅第33355號函)

(九) 水電費、瓦斯費: (查準 ) 1. 製造工廠之水、電、瓦斯費用應作為製造費用,攤入成本。 2. 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可由持有 一發 或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列支; 大廈分攤各用戶水電費可經大廈管理處及負責人出具證明或收據認列。

(十) 保險費: (查準§ 83 ) 1. 進口原料、物品或機器之保險費,列為原料、物品或機器設備之成本 2.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部分, 應予核實認定,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跨越年度之保險費部分,應轉列「預付費用」科目。 3.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匳,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 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台幣2千元以內部分, 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4. 團體規劃之投資型保險非屬團體保險,該保險費不得列為費用。(財政部95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8780號函)

 資料來自: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上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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