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電商申報繳納營業稅說明
- 201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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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電商自106.5.1需辦理稅籍登記,可由業者本身或代理人(如會計師、記帳業者、個人等)申請,該稅籍登記(非營業登記)需在網路上申報,並按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過去由買受人代申報繳納營業稅,自5月1日起買受人免代申報繳納營業稅,但仍然需代扣繳20%所得稅款,買受人需記得支付後10日內代扣繳所得稅款並申報,避免受罰。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如下: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生效)。
壹、 增修訂相關法規

貳、 配套措施


參、 營業稅法修正

二、 條文內容
1. (新增)第 2-1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
2.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3. 第 28 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4. (新增)第 28-1 條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其報稅 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 代理人時,亦同。 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5. 第 36 條 (a)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b) 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 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c)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d)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請稅籍登記者, 應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刪除現行規定第3條: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3,000元),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6. (新增)第 49-1 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7. 其他修正

肆.境外電商繳納營業稅方式


伍、 其餘相關修正規定請參考財政部網站資料 【境外電商營業稅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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