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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外投資及大陸投資法條介紹

  • 2017年3月22日
  • 讀畢需時 2 分鐘

一、 相關法規

二、 外國人及陸資來台投資規定

I. 外國人投資條例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相比較

II. 法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216條第1 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1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 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1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 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 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III 罰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93-1 條

違反第73條第1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 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陸資投資人) 違反第73條第4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陸資投資事業 §11) 依第73條第1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73條第3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 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陸資投資事業§5)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73條第3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 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陸資投資人或國內事業)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投資代理人) 主管機關依前5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 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 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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