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可扣抵稅額之介紹
以下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所得稅相關規定略為整理。
資料來源:所得稅法第66-3及 66-4條
補充說明:
一、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2 條 1.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繳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係指營利事業以其已繳納之暫繳稅款與扣繳稅款實際抵繳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金額及其結算申報自行繳納之稅額之總和。 2. 所稱繳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較其自行申報或前次核定應納稅額增加之稅額,其屬核定應補徵部分,以營利事業已繳納之金額為限。 3.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繳納中華民國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係指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就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包括營利事業自行申報繳納之應加徵稅額,以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較其自行申報或前次核定應加徵稅額增加之稅額,其屬核定應補徵部分,以營利事業已繳納之金額為限。
二、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3 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金額,係以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之稅額,按該營利事業持有期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之比例計算之稅額。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規定計算之。
三、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4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其已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應計入撥充資本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算公式如左:應計入之可扣抵稅額= 撥充資本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 撥充資本日該營利事業歷次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餘額 ──────────────────────────── 撥充資本日該營利事業歷次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餘額 前項撥充資本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及歷次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以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提列者為限。
四、 所得稅法第 66-5 條 營利事業依第三條之一規定,得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營利事業解散時,應於清算完結分派剩餘財產後,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營利事業合併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於合併生效日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五、 所得稅法第 66-6 條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但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x百分之五十。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六、 營利事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後,如何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 1. 自102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採用IFRSs編製財務報告,於首次採用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應包含因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或淨減少數。 2. 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於採用當年度及次一年度,屬99年度以後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於上開二年度以後之年度,該淨增加數尚未分配部分,屬99年度以後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3. 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者,股利分配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負數者,稅額扣抵比率以0計算。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該淨減少數時,無需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其所含可扣抵稅額。 4. 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將首次採用IFRSs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轉入保留盈餘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自當年度稅後純益中減除;又該特別盈餘公積無需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可扣抵稅額。 5. 前點之特別盈餘公積於限制原因消滅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得於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日,依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並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限制原因消滅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6. 證券商、保險業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轉列特別盈餘公積,比照前二點規定辦理。 (財政部102.10.17台財稅字第10204562810號令)